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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正好与邱海涛、董巧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正好。被告:邱海涛。被告:董巧巧。原告刘正好与被告邱海涛、董巧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淑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好,被告董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好诉称,被告二人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外墙保温物资店,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离婚后该店由董巧巧继续经营至今。原告与2014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为其保温店供布,但是在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9日、2914年11月10日三次供货后,被告并没有及时结帐,三次账款分别为19890元、19105元、19893元,合计58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8888元及其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海涛未作答辩。被告董巧巧答辩,我是2014年2月与被告邱海涛离婚,以后就不在店里经营,邱海涛欠原告的货款是发生在2014年6月以后,我在2014年7月找邱海涛要孩子的生活费遇到过原告给邱海涛送货,当时邱海涛不在,邱海涛通过电话让我代他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了字。对于邱海涛的欠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邱海涛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购买原告19890元网格布,2014年7月9日购买原告19105元网格布,2014年11月10日购买原告19893元网格布,其中2014年6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是被告邱海涛本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及价格签字认可,2014年7月9日是被告邱海涛委托被告董巧巧在原告的出库单上代其签字(代签名字为邱海涛)。原告三次给被告邱海涛供货总价款58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邱海涛与被告董巧巧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好与被告邱海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邱海涛提供货物后,被告邱海涛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888元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邱海涛支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系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以58888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以被告董巧巧系被告邱海涛之妻为由,起诉被告董巧巧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董巧巧在被告邱海涛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即已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董巧巧参与其与被告邱海涛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上的名字均为邱海涛,故原告起诉被告董巧巧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董巧巧辩解有理,应予以采纳。被告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海涛支付原告刘正好货款58888元;二、被告邱海涛支付原告刘正好利息损失(以58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正好对被告董巧巧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邱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