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子银与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银,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752号原告王子银。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继义。委托代理人李加俭。委托代理人许彦民。原告王子银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窑村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银、被告东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加俭及许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银诉称:2009年3月30日,我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租赁被告所有的大北沟养殖基地,租赁费每年2,000.00元,租期10年,租赁期间如被占用,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我所有。2013年6月6日,承德县南环路贯通工程需占用该养殖场,附着物评估450,667.44元,该款应该全部属于我所有,但是被告对其中的15万元阻拦不让发放,致使该款到现在仍不能到位。我多次找有关部门给予解决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养殖场附着物补偿款15万元归我所有。原告王子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30日《租赁合同》;2、《南环路贯通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3、《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征地项目分户估价报告单》。被告东窑村委会辩称:原告早在2000年1月8日开始清点原东窑村养殖场遗留的各种物品,由其在承包养殖时进行护理、保管。到2009年3月30日重新签订续租合同,每年租费2,000.00元不变,始终为上缴租方式。新合同和老合同都明确规定如不能按期交款,村有权收回并处违约金,养殖场院内的一切原有设施要保证完好,如有损坏要照价赔偿。原告自签订合同以来,租赁费就交到2010年,以后再没交纳过租金。按合同规定原告已经违约,合同应当作废。2013年6月6日,承德县南环路贯通工程需占用村养殖场,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经报请县委、县政府、南环路贯通工程指挥部及东窑村充分立会研究商议,本着个人投入归个人,集体投入归集体的原则进行财产分割,会议主持人南环指挥部主任范士庆和南环路工作人员及东窑村两委班子成员全部参加,当时原告夫妇也在场,后来原告夫妇中途退出会场。经会议反复了解研究确认进行了财产分割,东窑村应有财产15万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东窑村扣留其附着物15万元问题。以上事实有根有据,望法院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1月8日及2009年3月30日的《租赁合同》;2、原告王子银租赁物品点货明细。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原告王子银与被告东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续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窑村委会将原村养殖场(大地沟)院约三亩地、房子三间及大棚继续租赁给原告王子银使用,做为养殖基地;租赁费每年2,000.00元,按年度上缴,每年1月8日上缴2,000.00元,如不能按期交款,被告东窑村委会有权收回并处违约金1,000.00元;租赁期为10年,从200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养殖场院内的一切原有设施要保证完好,如有损坏,原告王子银照价赔偿;如被告东窑村委会需用或修路占用,土地归被告东窑村委会所有,附着物归原告王子银所有,对于原告王子银投入所建筑物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事后,原告王子银对养殖场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并购买了一些物品及建造了一些建筑物或构筑物。2013年,承德县南环路贯通工程需要征占原告王子银租赁的养殖场。2013年6月6日,原告王子银与承德县南环路贯通工程指挥部达成《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征收养殖场的房屋、附着物及构筑物按评估价值为450,667.44元。其中15万元与村存在财产分割问题,暂不支付,待东窑村与原告王子银解决完财产分割后再确定补偿。现支付原告王子银300,667.44元。”事后,原告王子银领取了300,667.44元,对于剩下15万元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子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窑村委会给付养殖场附着物补偿款15万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子银自认《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征地项目分户估价报告单》上的土坯墙2,337.38元、墙基础2,369.78元,应归被告东窑村委会所有,对小瓦房22,623.30元中有4,000.00元至5,000.00元归其所有,故从原有的诉讼请求15万元中减少22,919.16元,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27,080.84元。被告东窑村委会对《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征地项目分户估价报告单》上附着物权属问题,除原告王子银自认土坯墙、墙基础及小瓦房归被告东窑村委会所有外,对其他附着物权属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租赁合同》2份(2002年1月8日及2009年3月30日);2、《南环路贯通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3、《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征地项目分户估价报告单》;4、原告王子银租赁物品点货明细;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修路占用养殖场,附着物归原告王子银所有之规定,养殖场内原告王子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作价应当归其所有,被告东窑村委会应当将相应的附着物补偿款给付原告王子银。对于原告王子银提出小瓦房22,623.30元中有4,000.00元至5,000.00元应归其所有,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待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王子银应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2,669.54元(150,000.00元-土坯墙2,337.38元-墙基础2,369.78元-小瓦房22,623.30元)。关于被告东窑村委会提出原告王子银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及赔偿物品损失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行主张。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子银养殖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22,669.54元;二、驳回原告王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学金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