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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开奎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开奎,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开奎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开奎及其辩护人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开奎受雇于邱XX给其务工,在东宁县道河镇西村新胜屯居住。2015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姜开奎酒后离开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将该屯村民王XX、谢XX、孙XX、王XX、宫XX、李XX家堆放在自家住宅附近的豆秸和草帘子点燃后离开。造成王XX的玉米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96元;新胜屯自来水井房及供水设备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8548元;村民王XX的住宅、仓房及部分财物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27020元;村民宁XX放在井房边的二条四轮车轮胎和挂在附近电线杆上的电表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919元;王XX的电表、木板及三条轮胎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1419元;李XX的草帘子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360元。综上,被告人姜开奎的放火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38362元,因被害人及村民将火扑灭没有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姜开奎赔偿被害人王XX4000元。2015年11月12日上午,邱XX在新胜屯西山处找到被告人姜开奎,将其带到新胜屯并交给警察。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开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胡XX、邱XX、赵XX、王XX、张XX、王XX、孙XX、刘XX、曹XX证言,被害人王XX、李XX、宁XX、王XX、孙XX、宫XX、谢XX、盖XX、王XX陈述,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开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开奎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开奎在其雇主找到后,在雇主没有采取任何强制行为下,同其雇主来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开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开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叶宏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