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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君与曹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曹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曹松军。原告陈君诉被告曹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君起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利率的4倍,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若逾期,则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的利息1200元;2、诉讼代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曹松军借款的事实。2、发票及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850元。被告曹松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信用社月利率的四倍;如借款逾期,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应为1122元。借款逾期,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85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松军返还原告陈君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松军支付原告陈君诉讼代理费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曹松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