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殷鹤聚诉王艳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鹤聚,王艳光,朱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殷鹤聚。委托代理人孔凡奇,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光。被告朱永梅。原告殷鹤聚与被告王艳光、朱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鹤聚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光、朱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鹤聚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艳光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至本息全部还清,逾期按日3‰收滞纳金,被告到期未还。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艳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本息全部还清,逾期按日3‰收滞纳金。被告两次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按约定实现抵押车辆一辆(车牌号码鲁QZ89**)。被告王艳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朱永梅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艳光向原告殷鹤聚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王艳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殷鹤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按2%月息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还款本借款无诉讼时效约束至本息全部还清逾期按日3‰收滞纳金担保QZ8956逾期直接将车开给殷鹤聚借款人:王艳光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艳光又向原告殷鹤聚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王艳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殷鹤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按2%月息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还款本借款无诉讼时效约束至本息全部还清、逾期按日3‰收滞纳金担保QZ8956逾期直接将车开给殷鹤聚、第二天过户借款人:王艳光延期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艳光在上述两份借条中自己姓名、金额、车牌号码及日期处按捺手印。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朱永梅与被告王艳光已于2014年1月22日在本院盛庄法庭调解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光向原告殷鹤聚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足以证实,故原告殷鹤聚诉请被告王艳光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又约定逾期按日3‰收滞纳金,两项约定共计为年息132%,该约定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利息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收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QZ8956逾期直接将车开给殷鹤聚、第二天过户”,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实现抵押车辆一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艳光向原告借款时已与被告朱永梅离婚,且借条上也无被告朱永梅签字,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朱永梅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光、朱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光返还原告殷鹤聚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借款3万元和2014年4月15日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20‰计��,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王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高永福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咸瑞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