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22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揭东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诉〔2015〕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群众郑某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求购2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上合爱丽丝酒店附近交易。后被告人袁某又电话联系郑某文,将交易地点改在宝民派出所附近。当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驾车来到宝民派出所附近,与郑某文��成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现金人民币22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手机二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