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翠文与周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文,周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刘翠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文与被告周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翠文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光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5236.47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九、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9日13时49分许,原告刘翠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冯德俊一人)途经瑞安市仙降街道台头村“阿利润滑油销售汽车服务店”前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遇由被告周光荣驾驶浙C×××××号轿车自道路左侧外小路内驶出右转弯,摩托车车头碰撞浙C×××××号轿车车头,造成刘翠文、冯德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光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翠文受伤后即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严重开放伤、左小腿多发肌肉断裂伤、左小腿皮肤严重挫伤、左小腿、左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翠文又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缺损、左小腿皮瓣转移术后、左小腿创口感染、贫血、右髋部创口感染。四、医疗费:原告刘翠文主张医疗费213028.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0228.29元,门诊医疗费921.08元,材料费1659.6元,急救费220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材料费用清单。被告周光荣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认为材料费没有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材料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均为合理费用,且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应予认可。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3元/天计算住院147天为19551元。两被告认为应待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不损害两被告的权益。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本院按2014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147*48372/365=19481元。六、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3元/天计算住院147天为19551元,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先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不损害两被告的权益。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868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47*38689/365=15582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两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1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147天,但未提供依据。两被告认为应待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医嘱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待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为宜。十、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已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光荣已支付原告819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周光荣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周光荣不认可该意见。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的车辆保险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其投保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转化赔偿负担,故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提出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有违公平原则,亦有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冯德俊表示先由原告刘翠文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不要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赔偿份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周光荣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翠文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刘翠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翠文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光荣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共计254001.9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56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5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7438.97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207.28元。扣减原告已收9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99870.28元,直接支付被告周光荣8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翠文99870.28元;二、驳回原告刘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6元,依法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刘翠文负担570元,由被告周光荣负担20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瑞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