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施成武、丹阳市界牌镇龙诚路灯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施成武,张晨,蒋卫琴,施达龙,丹阳市界牌镇龙诚路灯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波、李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成武。被告张晨。被告蒋卫琴。被告施达龙。被告丹阳市界牌镇龙诚路灯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二支部八组工业区厂房内。投资者施成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告施成武、张晨、蒋卫琴、施达龙、丹阳市界牌镇龙诚路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施成武、张晨、蒋卫琴、施达龙、丹阳市界牌镇龙诚路灯厂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施成武、张晨、蒋卫琴、施达龙、丹阳市界牌镇龙诚路灯厂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