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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彩柳、岑笃照等与韦志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彩柳,岑笃照,黄义杰,韦志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彩柳,广西百色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笃照,广西百色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志昌。一审原告,黄义杰。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阳光新城B座8楼B-0813、0815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吴彩柳、岑笃照因与被申请人韦志昌、黄义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吴彩柳、岑笃照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事故三人死亡,当事人对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等问题争议大,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二、一审遗漏当事人,摩托车实际车主韦振昌,将车辆交给无证且醉酒的韦文东驾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应追加韦振昌作为共同被告。三、韦振昌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10%的责任,陆兰芳明知韦文东无证又醉酒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携带儿子搭乘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10%的责任。韦文东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超载、(占道)行使,是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本、直接原因,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申请再审人在会车时,紧急制动并向右避让,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仅应承担10%的责任。四、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31日,《深圳市居民证》签发日期是2009年2月25日,居住证有效期只有一年,所以不能证明陆兰芳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陆兰芳是农村户口,没有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公司宿舍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陆兰芳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也没有厂牌、工资流水、劳动者亲笔签收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陆兰芳主要收入来自城镇。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陆兰芳收入来自城镇,《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保险金是事后补缴,更不能证明陆兰芳在城镇工作,陆兰芳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五、申请再审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申请人亲属作为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错误的。综上,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吴彩柳、岑笃照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勘察现场,并依法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但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虽对有关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计算标准有一定的争议,但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韦振昌确系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一审时申请再审人申请法院追加韦振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对韦振昌的索赔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韦振昌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三、田阳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文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岑笃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鸿、陆兰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一、二审法院确定韦文东及摩托车实际所有人韦振昌承担民事责任60%,吴彩柳承担民事责任40%,岑笃照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四、陆兰芳于2009年2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工作,有深圳市居住证、雪华铃家用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陆兰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亲属在事故中死亡,被申请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一审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已依法酌情减轻申请再审人的赔偿责任,一、二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综据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申请再审人吴彩柳、岑笃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吴彩柳、岑笃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