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成加与孙建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成加,孙建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陈成加,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孙建明,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金尚路381号惠鸿花园701室。负责人童国庆。第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湖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成加清偿债务96332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强审 判 员 江向洋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