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立美与王俊文、刘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立美。委托代理人贾磊、赵兰花,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文。被告刘翠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017961-6.负责人安晋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之,公司员工。原告刘立美与被告王俊文、刘翠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磊、赵兰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文、刘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美诉称,被告王俊文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新立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的梁新峰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和张彬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及史旭东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峰、史旭东及张彬无责任。被告刘翠英系鲁M×××××号牌轿车车主,另刘翠英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鲁M×××××号牌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755元整。现因双方协商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7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文未答辩。被告刘翠英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被告提供的相关手续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确定是否赔付。交强险脱审不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金额应扣除交强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俊文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新立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五路渤海十二路路口以南处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的梁新峰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和张彬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及史旭东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造成四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峰、史旭东及张彬无责任。鲁M×××××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立美,驾驶人梁新峰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11755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1755元。鲁M×××××号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翠英,驾驶人王俊文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已逾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逾期,投保义务人刘翠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文作为侵权人,应与被告刘翠英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四车相撞,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应参照赔偿数额依法分割,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俊文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英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美车损1574元;二、被告王俊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美车损101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王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朦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