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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斌申请宣告蒋发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李斌。申请人李斌要求宣告蒋发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蒋发秀。代理人李晓波,系被申请人蒋发秀之子。申请人李斌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1996年,被申请人蒋发秀开始患精神分裂症,经常反复自语、疑被害、疑丈夫不忠等,表现行为怪异、喜怒无常,后病情不断恶化。2011年11月10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4日出院,该院医生诊断被申请人蒋发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具体症状为:对问题回答不合作,嚎啕大哭,对精神检查不合作,情绪易激怒,无自知力。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长期服药。中江县悦来镇鲇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刘小华、米凤琼、毛忠金等证人证言,证实被申请人蒋发秀婚后从1996年起患精神疾病,经治疗后因其拒绝服药治疗,因此致其精神疾病一直没有好转还逐年恶化,精神不正常,意识不清,经常无故乱跑,乱骂人,乱摔东西,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专人照顾监护。被申请人蒋发秀患病后至今一直是其丈夫即申请人李斌在监护照顾。被申请人之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李倩、李小青、李晓波,被申请人之二女一子均同意由申请人李斌担任被申请人蒋发秀的监护人。申请人李斌现身体健康且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有能力而且也愿意担任蒋发秀的监护人。另外蒋发秀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即中江县悦来镇鲇桂村村民委员会对于由谁担任蒋发秀的监护人明确表示不予指定,而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指定。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宣告蒋发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斌为蒋发秀的监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斌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其请求,本院认为,(一)对于是否宣告蒋发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根据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江县悦来镇鲇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被申请人蒋发秀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认知能力部分丧失而需专人监护照管,参照有关规定,目前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现申请人李斌申请宣告蒋发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由谁担任蒋发秀监护人问题,申请人李斌现系蒋发秀之配偶,其不仅身体健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而且在蒋发秀患病后至今,其亦积极自愿担当起了监护蒋发秀的职责和义务,现在仍自愿要求担任蒋发秀的监护人,由其担任蒋发秀的监护人对蒋发秀比较有利。故申请人李斌申请由法院指定其担任蒋发秀的监护人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蒋发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斌为蒋发秀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志刚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