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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宜莲与邱朝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宜莲,邱朝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胡宜莲,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富,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邱朝文,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建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宜莲与被告邱朝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宜莲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富、被告邱朝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宜莲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邱朝文与原告胡宜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登记在丈夫周玉富名下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X号源利公寓X#楼X单元(现为源利明珠大厦X-X)使用面积为122平方米的夫妻共有房屋出租给被告邱朝文使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租金按月转帐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贰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朝文主张支付2014年4月份的房屋租金,被告邱朝文要求原告向福建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去主张租金,而福建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未授权被告邱朝文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邱朝文去主张。时至今日,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9个月的租金人民币54000元至今分文未支付,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7个月的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人民币42000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合同项下之租金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胡宜莲与被告邱朝文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计人民币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违约金360元/月*7个月=2520元,4月、5月份电费122.58元、物业费550.6元、水电公摊216.3元,换锁费520元,合计45929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朝文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与福建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合同,并已经收回了出租的房屋;三、福建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截止到合同解除时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以原告胡宜莲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邱朝文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源利明珠大厦X出租给被告作合法办公使用,出租房屋使用面积122平方米;租赁期32个月,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次年月租金递增8-10%,具体以双方面议为准;租金及质押方式:押二付一(即押金为两个月租金、月付当月租金);乙方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公摊费、网络及电话费等;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7)拖欠房租累计贰个月以上;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没收贰月押金:……(3)拖欠房租累计壹个月以上的;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规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2‰支付甲方滞纳金;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可直接扣押两个月的押金作为支付违约金,乙方还需付清拖欠房租;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欠缴租金及押金,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X号日月星花园(现源利公寓)X#楼X单元,房屋所有权人系周玉富,其与原告胡宜莲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3年12月18日,周玉富与福建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讼争屋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源利大厦X-X出租给福建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2014年5月20日,福建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讼争屋的物业服务单位缴纳了5月1日至20日的物业费155元。诉讼中,原告确认下列事实:1.其与福建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但未办理正常的交接手续,同时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结清租金;2.原告与被告邱朝文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除了将讼争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双方并未没有办理其他交付手续,此后讼争屋由被告邱朝文使用;3.2014年5月29日,原告报警后撬锁将讼争屋收回,但讼争屋内尚有对方的茶几、画框、桌椅等物品未搬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合同订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作为出租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讼争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已将讼争屋的钥匙交付被告,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是提供物业费票据、水电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短信共同佐证原告已将讼争屋交付被告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费票据、水电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却无法证明其已将讼争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提供的多条短信均系原告单方发送给被告,被告均无回复,故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在原告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宜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美铤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