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冯五全与重庆市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上清寺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五全,重庆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上清寺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585号原告冯五全,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上清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1号A栋第二写字间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1706687K。负责人吴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真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五全与被告重庆市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上清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真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五全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清扫工岗位工作。2013年6月20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07时30分,原告在嘉陵路红岩村小学路段清扫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交通事故伤,严重多发伤:1、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额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等。2015年7月27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46号)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同日收到。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44430.38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补贴2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2元、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2155.58元等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44430.58元被告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以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原告受伤时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此外,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应当计算6个月,而非原告请求的10个月;劳动能力检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冯五全进入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为冯五全购买社会保险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2014年11月30日7时30分左右,冯五全在渝中区嘉陵路红岩村小学路段清扫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9日,冯五全在该院住院治疗99天。2015年6月16日,冯五全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2日,该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诀字[2015]9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五全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并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CT检查费1620元、放射检查费135.38元,共计2155.38元。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7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冯五全伤残情况为:1、左胸4-11肋骨骨折,其中7-10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术后;3、左肾囊肿出血。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21日,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向冯五全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与你签订的《劳务合同》于2015年5月10到期,经单位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务合同,现再次通知你终止劳务合同。”但庭审中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2016年4月28日,冯五全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4430.58元。该院当日出具渝中劳人仲字[2016]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冯五全已于2014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故对冯五全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冯五全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冯五全与中渝环卫上清寺分公司均确认冯五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100元。另查明,冯五全于2015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还查明,冯五全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了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查明,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52元(4738元/月)。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渝中人社伤险认诀字[2015]9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劳鉴(初)字[2015]7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两张张、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一张、《解除合同通知书》、《收件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性质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的请求。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肇事方和保险关系已向原告赔偿该两笔费用,故原告不能重复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执行,……”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工伤八级,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因原告的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的请求与法律法规规定不服,超过部分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2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6个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工伤八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2014年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56852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205元的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受伤,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停工留薪期已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从原告申请鉴定起至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共计4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041元(2100元/月÷21.75天×45天×7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155.38元的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CT检查费1620元、放射检查费135.38元,共计2155.38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155.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五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上清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冯五全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60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20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55.38元,合计68486.38元;二、驳回原告冯五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上清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上清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