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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金春与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春,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4号原告:冯金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宏艳,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分水村长吉北线二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士玲,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系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春诉被告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春及委托代理人黄宏艳、被告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白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春诉称:1982年12月份原告在长春市纸箱厂工作,2001年左右长春市纸箱厂改制为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200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2004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续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2006年的3月份原告有病住院,后一直在家修养,并向被告请病假,期间被告没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也未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也没支付工资或最低生活费。现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已于2008年3月14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06年4月至2014年10月最低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4410元,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吉林省活绿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4月15日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动终止。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2014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续签《劳动合同书》,为期1年,至2008年4月1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4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来厂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取走《通知书》但拒绝签字。被告又通过吉林日报公告,限定原告在10日前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0日,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日期是2008年4月14日,由于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已到期,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事实上原、被告已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