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年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秋。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创成。委托代理人:吴煜东。第三人:浙江年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红。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装潢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威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本案原告对在建工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与前案已判决浙江年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代装饰公司)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产生权利重叠,基于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年代装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煜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鑫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屹立装潢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昱威大厦外墙幕墙进行安装,工期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以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完成并经验收质量符合要求的,付至工程量的80%,结算经审计结束,付足全部造价的95%,留5%作为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四天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该工程完成后,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2508297元。自原告工程开工以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且目前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本案的工程原告接手时是烂尾楼,续建的人工工资也比一般的高,自2013年7月份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债权人找上门,因故停工了一段时间,至2014年8月15日接到嘉善县人民法院(系执行法院)通知原告方停止施工,原告亦与嘉善县人民法院协调,后与债权人协商不成,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8297元;二、判决确认原告对所施���的昱威大厦外墙工程(现为在建工程)在资产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昱威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属实,当时被告与年代装饰公司的诉讼结束(双方的施工合同提前解除),被告于2013年6月份打了报告给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复工,后与原告屹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由于种种原因于2014年8月份停工了,停工后当时对于本案原告已完成部分按合同计价结果我方是确认的。2.现在这个工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全部完工,被告认为原告现在起诉的工程款价格12508297元还达不到,希望法院查明这个事实并作出处理。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考虑到烂尾工程的开工和停工,也和开发区建设局交涉,本意是完工之后通过竣工验收但未做到,现在情况是幕墙工程还没有完工。第三人年代装饰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工程项目并不是一开始就依原、被告���合同进行承建。当时是未完工的项目,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高低之争,第三人不作评价。第三人认为基于法院的追加,前案(2013)嘉南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应作为本案当然的证据,同时覆盖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客观证据也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2.本案的工程有先后施工,原告之前的工程是第三人年代公司承建的,在处理工程款优先权时,应当先满足第三人的优先权请求,之后才满足原告的优先权。原告起诉后与第三人进行了沟通,原告明确告知,前案530号判决书判决的优先款是6557711.26元,优先款处置前,同意首先支付年代装饰公司6557711.26元。故第三人的意见是,本案原告的优先工程款应排在第三人清偿完毕之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屹立装潢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款。2.屹立装璜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是垫资的。3.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12508297元的结算价格建设方同意的。原先合同价是1200万元,之后有增加工程。被告昱威科技公司质证对上述3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2508297元的价格应该是到完工的结算价,但到目前为止工程还有一点没有完工。被告派人勘察了现场,大概还有10%左右工程量没有完工。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同内容自己没有参加,不清楚。对于工程量,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则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昱威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有关原告实际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问题,经庭审询问,原告方承认总工程量中的小部分未完成,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按结算书的造价扣除8%(未完工部分)确定工程款。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供2015年3月2日由原告代理人李树森签字确认的优先受偿权保证函一份,证明原告方对于昱威大厦外墙的装饰幕墙工程的优先款项,已经确认同意先足额保证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6557711.26元。对于该份保证函,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但庭后其补充意见称:当时系理解错误才与第三人年代装饰公司签署了该协议。现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年代装饰公司、屹立装潢公司前后施工共同完成,均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双方间应按工程量的比例分配才合理。为查明相关事实,法庭依法调取并出示:1.(2013)嘉南民初字第530号案件的判决书、(卷宗内)幕墙造价清单、补充协议。2.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告知书一份、昱威公司向嘉善法院提交的书面函(承诺书),以及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关于昱威公司后续施工工程量的委托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报告认为价值为10019000元。3.关于昱威大厦整个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规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中价值评估有异议,认为完成施工的人工费没有按照其特殊性评估,因为是烂尾楼人工工资要高,且为了配合原先使用的材料,材料也是高价购买的。嘉善法院没有考虑这个特殊性,评估价格过低。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评估价格,现场有一些还没有做上去的材料,已经进场但没有评估进去。嘉善法院的评估价格差异就是这么来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许可证真实性、有效性没有异议。对于嘉善法院的评估报告,因后续施工我方没有参加,不作任何评价。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函,经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其中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应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并结合庭审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陈述,按结算书12508297元×(1-8%)进行认定。对于嘉善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昱威大厦后续施工工程量的估价报告,审查认为该项评估系执行过程中确定参考价格的需要,故采纳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评估价不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保证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将在下文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昱威科技公司因开发建设昱威大厦,在2013年之前将昱威大厦外墙装饰幕墙工程发包给年代装饰公司施工,后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并造成停工,纠纷成讼,本院作出(2013)嘉南民初字第53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昱威科技公司支付年代装饰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共计6557711.26元,年代装饰公司对其已完成工程部分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年代装饰公司已经申请执行(因另涉建���工程抵押之债权,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为完成昱威大厦外墙工程的续建,2013年7月15日,被告昱威科技公司与原告屹立装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昱威大厦外墙幕墙进行安装施工,工期为一年,合同价12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以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完成并经验收质量符合要求的,付至工程量的80%,结算经审计结束,付足全部造价的95%,留5%作为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四天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手该在建工程,自2013年7月开始垫资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4年8月,因执行法院对昱威大厦进行整体拍卖,原告接到通知后停止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后续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508297元,原告遂据此起诉��另查明,该工程至今实际仍未完工,也未通过竣工验收,经庭审双方核对,原告同意按总工程量扣除8%结算。目前对于昱威大厦整体工程(包括土建部分),执行法院仍在拍卖过程中。本院认为,在已取得相关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建设方昱威科技公司与承包方屹立装潢公司就外墙装饰的幕墙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纵观本案,涉案工程前后由第三人年代装饰公司、原告屹立装潢公司共同完成施工(实际仍有小部分工程量未完工),且均涉及工程款的优先权,故本案需解决二方面的争议:一是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结算问题;二是如何区分原告与第三人各自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顺序问题。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需配合履行的主要义务,故而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接近尾声时由于客观因素而停工,其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为此原、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结算,且经庭审双方对实际未完成的小部分工程一致作扣减处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续建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合同范围内结算价12508297元×(1-8%)=11507633.24元。同时,原告针对该幕墙工程就本案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年代装饰公司提出的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序应排在原告之前的答辩意见(即在处置被告资产时第三人应先于原告得到清偿),审查认为,本案的幕墙装饰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原告先后施工共同完成,原告系在第三人所完成部分的基础上接手续建,各自施工部分现已融合为一个整体,对同一工程共同享有优先权,而不存在先���之分,故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确定两者各自的工程量后,根据合同法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涉案工程在行使优先权时按工程量(价款)比例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7633.24元;二、原告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范围对本案中所建昱威大厦外墙装饰幕墙工程(按现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行使优先权时,原告与第三人浙江年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按1:0.57的比例(系双方优先债权11507633.24:6557711.26的约等于数)受偿。案件受理费96850元,由原告负担68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审 判 员 陈冬琴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