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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澜,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9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经群众举报后对勐海县海跃宾馆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卧室��柜内的一个绿色长方形铁盒中查获用蓝色自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达到1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小,毒性小,社会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里有一个年迈多病的母亲,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毒品称量、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辨认��录、辨认照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小,毒性小,社会危险性较小,其家里有一个年迈多病的母亲,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数量达到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虽有一位年迈的母亲,但本案是毒品类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