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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在东明县向阳路北段“光洋鞋业服饰”商店内窃取金秋粉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金项链一条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晁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