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与程贵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程贵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中路15号,机构代码86185658-0。诉讼代表人李益民,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芳,该支行个金部经理。被告程贵元,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诉被告程贵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诉称,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6.63‰,被告如逾期未予归还,须按照借款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提供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办白米洲房产一层房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从2008年4月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到2015年4月累计违约85期,虽经原告单位经办人员多次催收仍不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正常金融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633.66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0,349.34元(该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拍卖处置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5、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抵押房产系被告所有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7、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8、不良个贷清单,证明被告欠款及违约情况。被告程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6.63‰,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规定对逾期款项每日计收万分之3.094罚息,并��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提供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办白米洲房产证号为德房发办字第××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月24日在德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德房抵押他字第20060068号。2006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2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归还本息,自2008年4月起,被告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被告累计违约85期,虽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本付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正常金融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633.66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0,349.34元(该息按借款合同���定,自2008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拍卖处置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放贷后,被告取得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依法处置变卖抵押资产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予以清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与被告程贵元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程贵元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7,633.66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0,349.34元(该息按借款合同���定,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款项由被告程贵元以其所有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办白米洲房产证号为德房发办字第××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贵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