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曲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存君、赵宋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段魏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8月双方在湖南省衡山县马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4年8月,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亦不关心原告,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继续沉迷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2006年,被告的很多债主上门要债,原告才知晓被告已是债台高筑,经双方亲友出面调解,原告暂时原谅了被告,被告亦外出务工挣钱,还了几万元赌债,但自2010年起,被告又重蹈覆辙,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并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1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夫妻矛盾愈加剧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衡山县马迹镇民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证据二,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本院生效裁判,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两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8月双方自愿在衡山县马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常因为被告打牌等琐事发生激烈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双方已分居达两年多之久。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常因为被告打牌的事发生激烈争吵,夫妻矛盾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两年多,期间未有任何联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无挽留婚姻意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曲宇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赵宋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魏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