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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与钟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钟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罗兴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自谦、王让清,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内江市市中区鸣乡书房湾村3社20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111140896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与被告钟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64元,减半收取9482元,由原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