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于水与马明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水,马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于水。被执行人:马明强。本院(2014)开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9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7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以上义务。我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水因被执行人马明强下落不明,且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到院要求撤回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字第37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来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