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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栋诉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国栋,男,1955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男,1971年1月11日生。原告李国栋诉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杨清雷,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囯栋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经销的型号为LG13-C2316神钢挖掘机一台,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挖掘机出现履带断裂、拖链轮全坏、行走马达所有螺丝松动漏油等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推诿不予解决。2011年12月17日原告车辆在南水北调方城段施工时,被告强行将车辆拖走。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的出厂编号LQ13-C2136挖掘机一辆;2、赔偿原告经营损失720000元,即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4个月每月按30000元计算,并按每月30000元继续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李囯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合同、车辆交付手续;2、协议、照片及证明一份;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4、通话清单及汇款凭证;5、派出所的证明一份;6、2014年6月12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076号评估报告;7、原告李囯栋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票据;8、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在侵权纠纷中,原告的欠款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的赔偿数额应考虑河南省建设厅的工程机械台班费用扣除成本后,净利润是原告损失,请求法庭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3、按揭费用测算表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国栋与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经销的型号为LQ13-C2136神钢挖掘机(神钢牌SK250-8液压挖掘机)一辆,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原告。2011年12月17日原告车辆在南水北调方城段施工时,被告强行将车辆拖走。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的出厂编号LQ13-C2136挖掘机一辆;2、赔偿原告经营损失720000元,即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4个月每月按30000元计算,并按每月30000元继续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的出厂编号LQ13-C2136挖掘机一辆;2、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38400元,即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30个月每日按700元计算,并按每日700元继续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另查明:一、2014年6月12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076号评估报告,其结论:神钢牌SK250-8液压挖掘机停业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450元-750元,原告李囯栋支付评估费2000元。二、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购车款。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将原告的LQ13-C2136神钢挖掘机强行拖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计算过高,发生纠纷后原告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放任损害状态持续发展,对损失扩大部分由原告承担,损害赔偿期间酌定为120天为宜,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72000元(600元/天×120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囯栋返还出厂编号LQ13-C2136挖掘机(神钢牌SK250-8液压挖掘机)壹辆。二、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囯栋赔偿经营损失7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元,评估费2000元,计12184元,由原告李囯栋负担4184元,由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