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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与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17-1号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陶琼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德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有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工业园大枫镇大枫村,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管辖,因该建设工程位于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据此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动产纠纷管辖属专属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管辖权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