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谢旭旭与易火炎、陈金桂、易松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旭旭,易火炎,陈金桂,易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谢旭旭,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厦门市。被执行人易火炎,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陈金桂,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易松明,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旭旭与被执行人易火炎,陈金桂,易松明民间借贷纠纷(2014)安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谢旭旭要求被执行人易火炎,陈金桂,易松明偿还欠款人民币690000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5500元。执行中,暂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旭旭明确表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