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高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民初字第50号原告成都高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卿梦琪。委托代理人韦海军、李霖森,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该公司职工。原告成都高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亢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思酒店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犹建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亢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霖森,被告皓思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被告皓思酒店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皓思酒店公司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亢文化传播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置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视广告投播宣传服务,被告以向原告提供700次豪华单间或标准间以及相应的产品套餐服务作为合同对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广告投播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了149次置换服务后,2014年11月份起便对原告的联系置之不理,后原告查明被告已被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查封,停止运营,无法向原告履行提供剩余551次置换服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置换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4388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赔偿完毕损失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皓思酒店公司辩称,由于酒店已断电并被武侯区法院查封,现无法进入酒店计算机系统查询原被告之间置换服务次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法计算。对于原告计算的4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酒店是2014年12月才开始断电查封,之前都是正常营业,是可以提供置换服务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广告置换合同》,2014年1月14日签订《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置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成都地铁电视广告为被告进行三个月地铁电视广告宣传,被告提供自己的相关产品、服务进行置换。被告在合同生效起24个月内,为原告以及原告用户免费提供酒店豪华单间或标间(行政房在特殊情况下协商使用),每份价值人民币988元,置换总份数为700份,共计金额69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广告投播义务。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广告投播验收确认函》,载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播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地铁广告排期表》中的地铁广告投播情况进行验收抽查无误,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置换服务费用总计为691600元。被告共向原告提供149次置换服务,由于停止运营,无法向原告履行提供剩余551次置换服务,按一次置换服务价值人民币988元计算,被告尚余价值544388元的置换服务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4年12月1日起酒店已经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本院当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广告置换合同》,落款为2013年10月28日,《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置换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分别为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4日,《广告投播验收确认函》落款为2014年10月27日,成都市公证处于2015年2月25日对皓思国际酒店的地理位置、现状拍照形成十一张照片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原告高亢文化传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皓思酒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置换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起24个月内提供置换服务。本案中被告酒店已被查封,停止运营,无法再向原告提供置换服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应当解除双方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已履行149次置换服务,还余551次置换服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4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已提供置换服务次数不明的抗辩,被告对已提供的置换服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出证据,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计算经济损失所产生利息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酒店是2014年12月被法院查封,之前是正常经营的,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告置换合同》;二、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高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43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443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犹建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