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冯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云达。被告: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琦。被告:杨俊。被告:杨永波。被告:潘丽琴。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龙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龙公司、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震龙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融资期间最高限额495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震龙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95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息,被告震龙公司未按时付息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震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214500元,合计5164500元,2015年5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震龙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震龙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融资期间最高限额495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依约向被告震龙公司发放495万元贷款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震龙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8日已累计欠息214500元的事实。被告震龙公司、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震龙公司、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震龙公司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8日已累计欠息2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震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震龙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震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和相应利息,以及由被告鑫鼎盛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00元,支付利息214500元,合计51645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2元,由被告浙江震龙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杨俊、杨永波、潘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