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小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小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来到永嘉县岩头镇上美村兴隆巷34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郑某乙家中盗窃,后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郑某乙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时和目前均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