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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志刚与陈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刚,陈平,于志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88号。代表人孙丕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占义,男,1974年6月9日生,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民茂街共乐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八道街37号马迭尔大厦19层B2号。法定代表人邓启应,经理。上诉人于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平、于志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五建一分公司)、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4日,中浩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于志强并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志强代表中浩公司就盛和世纪二期G15栋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洽商谈判及签订工作,并负责施工与管理工作。中浩公司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2份。合同主要约定:五建一分公司将哈尔滨盛和世纪一期G6栋楼与二期G15栋楼建筑物周围2米以内、夹层以上主体结构五项人工费、架子工承包给中浩公司;G6栋楼工程面积24,314.69平方米、G15栋楼工程面积约15,000平方米;拨付工程款时中浩公司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和真实的工资表、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签字盖章的与发票相符的进度结算书,否则,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造成的损失由中浩公司自行承担,如有虚报、假报工人相关证件,有工人投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由中浩公司全部承担。于志强将G6栋该合同中五项人工中的力工、瓦工两项人工分包给了陈平。陈平带领力工、瓦工班组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9月30日,于志强为陈平出具结算确认单,承认哈五建盛和世纪二期G15栋楼每层建筑面积503平方米,一层至三十层外加屋面机房层(机房层按标准层一层建筑面积结算)共计31层,力、瓦两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人工费进行结算。建筑面积共计:503平方米×31层=15,593平方米,人工费共计15,593平方米×40元每平方米=623,720元,一期G6栋楼砌砖用瓦工日时工95工日×260=24,700元,一期G6栋楼砌砖用力工日时工430工日×120=51,600元,合计700,020元整,借款贰拾万零陆仟元整(206,000元),欠款人于志强。2012年末该工程完工并交付。2013年2月8日,于志刚给付陈平20,000元劳务费并向陈平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关于盛和世纪二期高十五号楼力瓦工人工费订于2013年5月1日左右付清。付款人于志刚。之后,于志强、于志刚未再支付陈平劳务费。工程完工后,五建一分公司未与中浩公司及于志强结算。于志强尚欠陈平劳动报酬474,020元。陈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志强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人工费474,020元及利息72,810元;于志刚、五建一分公司及中浩公司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志强辩称:不同意陈平的诉讼请求。于志强为陈平出具的欠工程款的结算单据是虚假出具的,因为当时陈平称出具了此凭证后,会直接到五建一分公司通过内部关系,将款项要出,有利于自己多要钱,按照当时于志强与陈平的约定,是每平方米不超过35元,在单据中体现的高六的工程款也均不真实;于志强现在与五建一分公司的帐目仍然没有结算清楚,五建一分公司仍然欠于志强工程款;于志刚与本案无关,当时受于志强的委托,给陈平送去2万元劳务费,同时受于志强的委托,给陈平出具了一个还款期限的保证书,并不是于志刚本人对该款提供担保的一种行为,所以于志刚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与中浩公司没有关系,因为于志强仅是为了从五建一分公司取得该工程,需要提供一个资质,所以中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劳务人员,也没有取得任何款项,与本案无关,该事实五建一分公司与陈平均是知情的。于志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五建一分公司辩称:五建一分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并将与中浩公司的结算单提交法院,五建一分公司与于志强没有帐目,请法院予以调查。不同意陈平的诉讼请求。中浩公司辩称:不同意对陈平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浩公司受于志强的要求,为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于志强具备资质,与于志强之间只是名义上的挂靠关系,且中浩公司没有向于志强收取过任何管理费,也没有对于志强形成实际的控制和管理,所以不应该对于志强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陈平坚持向中浩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该选择诉讼的方式,应该先走劳动仲裁,因为只有陈平告于志强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如果陈平坚持告中浩公司,案由应该是劳动争议,应该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审判决认为:中浩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于志强,于志强以中浩公司的名义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盛和世纪一期G6号楼、盛和世纪二期G15号楼《施工合同》,于志强承包后又雇佣陈平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于志强承认其承包并组织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并从该工程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30日,于志强为陈平出具结算确认单,应认定于志强尚欠陈平劳务费。于志强应承担欠付陈平人工费的给付义务,五建一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中浩公司将资质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于志强个人,并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中浩公司及五建一分公司均有过错,理应与于志强对尚欠陈平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志强虽主张结算清单的每平米人工费与实际约定不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五建一分公司所提供的单方制作的于志强承包工程项目人工费一览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与中浩公司或于志强进行了结算并向于志强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陈平要求于志强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平要求于志强给付尚欠劳动报酬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于志刚于2013年2月8日向陈平出具保证书,保证盛和世纪二期高十五号楼力、瓦工人工费订于2013年5月1日左右付清,并在付款人处签字,说明其愿意偿还于志强尚欠陈平的人工费,故陈平要求于志刚对于志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平劳动报酬474,020元:二、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平尚欠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30,691元。2014年6月21日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于志刚对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中浩公司对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五建一分公司对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于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8日,于志刚出具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脱身而随手书写的,没有写明保证范围及数额,不具备保证形式要件,不应对于志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于志强辩称:于志刚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五建一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于志刚、于志强系亲兄弟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9月30日,于志强为陈平出具《结算确认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志强尚欠陈平劳务费474,0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2月8日,于志刚给付陈平劳务费20,000元,同时为陈平出具《保证书》确认了还款期限,虽然未写明还款数额,但是注明了还款事项。结合于志刚、于志强系亲兄弟关系,在于志刚出具《保证书》之前,于志强已经与陈平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数额,在出具《保证书》当时,于志刚亦与于志强电话联系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该保证系于志刚真实意思表示。于志刚上诉称《保证书》系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志刚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浩公司将资质借给于志强,并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中浩公司及五建一分公司应与于志强对尚欠陈平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中浩公司及五建一分公司对于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于志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9元,由上诉人于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