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合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解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杭州合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华。委托代理人宗瑞全。被告解怡。原告杭州合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解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物业费1542.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滞纳金795.3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合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华及委托代理人宗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2、物业费缴费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11月9日,通过在被告家门口张贴的方式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向��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由原告与后珠美都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后珠美都雅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明珠街26号后珠美都雅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向业主收取;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等运行费按实结算,水费及能耗费由原告每2个月一并向业主收取,业主应自抄表之日起20日内到物业服务中心缴纳;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每年11月份收取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每年的5月份收取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约定交费时间内按时交费;对物业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物业服务满一年逾期未缴纳者,原告有权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后珠美都雅苑小区有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0.7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452.6元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后珠美都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后珠美都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义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完善和提升需要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和实际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4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合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452.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合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解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