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申屠忠、邢晓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申屠忠,邢晓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申屠忠。被告:邢晓菁。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屠忠、邢晓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申屠忠、邢晓菁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忠、邢晓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申屠忠、邢晓菁为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申请贷款14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还款4428.85元,原告为该笔汽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因被告申屠忠、邢晓菁为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代偿了67855.47元,但被告申屠忠、邢晓菁自原告代偿后一直未归还代偿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屠忠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67855.47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4‰计算至代偿款项还清为止的损失;2、判令被告申屠忠支付本案催收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邢晓菁对上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按揭购车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屠忠就按揭购买车辆事项达成合意的事实。证据2、杭州银行汽车贷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申屠忠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142000元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邢晓菁对被告申屠忠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142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担保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代偿证明1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申屠忠、邢晓菁代偿了67855.47元的事实。被告申屠忠、邢晓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申屠忠签订了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屠忠提供按揭购车担保服务,被告申屠忠如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原告有权在垫付银行贷款后,要求被告申屠忠支付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被告申屠忠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屠忠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14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还款4428.85元。被告邢晓菁为被告申屠忠在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申屠忠在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因被告申屠忠、邢晓菁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2日为被告申屠忠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代偿了35681.87元、17988.52元、14185.08元,共计代偿款额为67855.47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申屠忠、邢晓菁未将上述代偿款项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申屠忠、邢晓菁追偿。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应及时归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双方对代偿后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000元催讨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归还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67855.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申屠忠、邢晓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