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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荣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荣昌。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昌诉称,原告王荣昌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同时投保了指定专修、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8月30日,该保险更改为被保险人为王荣昌。2014年9月17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武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南环路海洋石油门口,与由南向被行驶的李仁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仁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荣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仁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昌赔偿伤者李仁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6000元,原告王荣昌修复冀D×××××号小客车支出修理费4743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李仁联医疗费42138.53元、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9005.33元、残疾赔偿金819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14.34元、车损4743元,合计8074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荣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二份、保险批单二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险时标的车的驾驶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76000元;6、医疗费票据三份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事故造成三者花费医疗费42138.53元;7、住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和伤情,原告住院41天;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三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为60日;9、武安市公安局收费票据及���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鉴定费损失1600元;10、护理人员王同利、王小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同利及王小静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零售业计算,护理费应为9005.33元;11、邯郸市宝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修理费4743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4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8月29日,该保险批单更改为被保险人为王荣昌。2014年9月17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武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南环路海洋石油门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仁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李仁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荣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仁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武安市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李仁联被送至武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住院41天,医疗费42138.53元。2014年11月13日,武安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李仁联因硬膜下血肿等病情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院该治疗。经武安市事故科委托,2014年12月23日,邯郸物证司��鉴定中心出具邯物证鉴字(2014)法医第1411125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李仁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2、李仁联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以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2014年7月,王同利与武安市兴亚商场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同利租赁该商场的柜台经营裤架,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9月27日,邯郸市宝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实冀D×××××号小客车修理费4743元。2015年3月10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李仁联76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二份、保险批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及住院清单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安市公安局收费票据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各一份、护理人员王同利身份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各一份、邯郸市宝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4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理赔。王荣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38.53元。原告提供的李仁联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李仁联的医疗费损失为42138.53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2050元。李仁联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3、营养费1230元,李仁联住院4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4、护理费8540元。王同利租赁武安市兴亚商场的柜台经营裤架,应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护理费为5349元,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静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3191元。以上合计8540元;5、伤残赔偿金8191.8元。李仁联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6年,按照15%计算为8191.8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李仁联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李仁联住院4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2050.3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已向李仁联赔偿76000元,超出72050.33元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车损4743元及已支出的活体检验费200元,被告亦应予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76993.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于支付,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昌77813.33元。二、驳回原告王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荣昌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常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