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黄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黄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扶绥县。诉讼代理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棉,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绥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大军,被告人黄棉及其辩护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棉召集人员在扶绥县中东镇东哨村其屋旁边建围墙,被与该地多年来有纠纷的邻居即被害人梁某1出来阻止,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梁某1被黄棉用铁铲打中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相片,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棉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大军诉称,被告人黄棉的侵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棉支付给原告人医疗费9966.2元,误工费2364.6元,护理费2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宿费1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3545.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黄棉及其辩护人莫天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棉得打被害人是事实,但黄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棉及其辩护人莫天亮向法庭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梁某1于2014年9月7日拿刀对黄棉等人进行威胁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人莫天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一、被告人黄棉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按实际天数计算的,但被害人没有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应酌情给予;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陪护费按照42天来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出院后是否还需陪护人员应由医院出具证明;住宿费用,认为不应发生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适宜提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棉与被害人梁某1是邻居,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棉请来本村的亲戚在扶绥县中东镇东哨村其屋旁边帮建围墙,建围墙用地因权属问题,多年来黄棉一直与梁某1存在纠纷,梁某1见黄棉等人在纠纷地上建围墙则出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打。争执推打期间,梁某1跑回家拿出刀要与对方对打,后被黄棉用铁铲击打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黄棉和梁某1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棉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出来看见黄棉一家人及一些亲戚在黄棉家旁边路上修围墙,因该地其和黄棉一直有纠纷,就过去说:“你们不要修了,等政府下来处理清楚再说。”但他们不听,继续修围墙。其就回家拿出一把铁铲,来到他们修建围墙的地方,将旁边的泥土铲进他们挖好的坑,其刚铲了两铲,黄棉就说:“不要再铲泥土进去,等下就死人。”其不理他们,继续铲,刚铲第三铲,黄棉就说:“上来,打他,打死他,留他干什么。”然后黄棉就先上来抢其的铁铲,接着黄棉他的两个儿子黄某2、黄某3就马上冲向其,他们三人就把其摔倒在地上,并按在地上。后来其的堂哥梁某2过来帮其,阻止他们继续把其按在地上,其就趁机挣脱起身,马上跑回家,从家里拿一把刀出来想和他们打架,其被打后就晕倒在地上约1分钟左右,后来醒起来,发现其的头部后脑位置流血了。后来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并阻止他们打架。3、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黄棉一家在纠纷地上挖了地基,要建围墙,其和梁某1叫他们先不要建,等政府解决完了才行,但他们不听。……梁某1就往地基里推下一些泥土以阻止他们施工。刚开始,黄棉的两个儿子黄某2和黄某3还在离地基较远的地方,当梁某1找东西要打架时他们两人才跑上来。之后,其见到黄棉和他两个儿子黄某2、黄某3把梁某1围起来打,其过去拉开一个人,梁某1挣脱后就再次在附近找东西和对方打架,但没找到。梁某1回到家中拿出一把柴刀,其见黄棉拿一把铲也要过去打梁某1,其就抢黄棉的铲,这时林某2及黄某1的弟弟就过去合力把其摁住。后黄棉转身过去与梁某1推打,梁某2被林某2及黄某1的弟弟摁住,没看清那边打架的情况。后来其挣脱时发现梁某1的头部已经被打中流血了。4、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其接到岳母方某2的电话说是黄棉一家开始在纠纷地那里建东西了,叫其上来看一下。其马上联系到村委干部黄某7、唐某二人去看情况。他们到现场后发现黄棉妹夫林某1及一个平头男子(不知道姓名)在挖土施工,其和唐某劝他们不要施工,等解决土地归属后再施工。当时梁某1在家,其跟他说:“如果他们再建我们再处理,但千万不要打架。”梁某1说知道了。后来其和黄某7、唐某等人就各自离开现场做自己的农活去了。中午的时候,其听村里人讲,梁某1被人打得头都冒血了。其听后就停下活直接往梁某1家走去,在后院那里找到了梁某1,当时他倒在地上不停地抽搐,其见梁某1的头部后脑勺处有伤,头皮都外翻了,脖子及衣领上流有很多血。方某马上叫来在场的公安,坐上警车把梁某1送去医院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3的朋友,案发当天11时许,黄某3家人在砌围墙,其就看到黄某3家后面邻居有两个男的约40岁的人出来阻止,且其中一个拿铲出来铲泥到要砌围墙的地方,黄某3就过去抢开那把铲不给铲,黄某3抢不到那把铲,那个拿铲的想要铲打黄某3,但打不中黄某3,当时黄某3和黄某2还有他的父亲也过去抢那把铲,在抢的过程中几个人就倒在地上,倒在地后就把那人的铲拿开,后来那人爬起来后就跑回家里拿出一把柴刀,见到谁就想砍谁。但没有砍中人,黄某3他们见他拿刀砍人,黄某2就要一把十字锄头挡在前面不给那拿刀的男子过来,黄某3的表弟就冲过去想抢开他的刀,但没有抢到,反而摔倒在地上。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了。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张光盘向公安机关提供。这光盘是案发当天其二儿子黄某3的女同学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资料已刻录成光盘了。光盘的内容是案发当天,其家人与梁某1等人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的一个片段。视频的开始,见黄棉、黄某3、黄某2等人站在他们挖沟的对面,与一个叫“军”的梁某1亲戚争吵着。一会,穿红色衣服的梁某1从后面的巷道中拿一把铲直接朝那条沟走来,他走到沟后,就拿铲将泥土铲到沟中。之后黄棉、黄某2、黄某3、林某2等人就和梁某1扭打在一起。后来黄棉将梁某1摔倒在地上,接着,黄某2、黄某3、黄棉三人将梁某1摁在地上一段时间。不一会儿,梁某1挣脱了往西边跑去,当梁某1再次出现在视频中时,他冲向黄某3他们,被黄棉用铲打中头部后脑勺部位。接下来,梁某1还倒在地上一段时间,后又能重新站起来。不久,公安人员就到达现场了。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和父亲黄棉、弟弟黄某3、姑丈林某1、几个姑姑在中东镇东哨村163号的新屋旁修建围墙,梁某1就出来骂他们,不给他们继续建,同时还用铁铲铲土填入已挖好的地基,他们一边建就一边回应他说“我们自家的地,做什么不关他的事”。其过去时见到黄棉已站在梁某1的身旁,其冲过去后伸手想夺他的铁铲反被他扯住衣服并打了胸口一拳,接着和其父亲一起抢夺他的铁铲并合力把梁某1摁倒在地上,后他们家人就过来帮忙摁住梁某1,他们摁住他没到一分钟就放开他了,他就爬起来走回他家去,过几分钟后梁某1就拿一把柴刀出来,他拿刀朝其砍来,他具体砍了几刀其记不清了,都被其用一把十字锄挡住,所以其没被砍中。8、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他们修建围墙时,梁某1就出来跟他们说:“你们不要在建了,你们建也没有用,你们建一个我推倒一个。”期间梁某1出来说了两次,他的姐夫也出来说不让他们建围墙。后来其听有人喊梁某1把泥土搞到他们已经挖好的围墙地基那里去,就马上出来到修围墙地方,其出来时已经看见父亲黄棉和哥哥黄某2已经把梁某1仰按在地上了,其见他们快按不住梁某1,就马上过去帮他们一起按住梁某1。后来父亲、哥哥和梁某1在那里相互推打。然后梁某1就回家拿出一把刀,他还举起砍刀砍向我们的人,当时其已看见他头部后面已经流血了。9、证人黄某8、黄某4、林某1、黄某5、林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因纠纷地建围墙问题,梁某1与黄棉一家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的事实。10、被害人梁某1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实梁某1受伤先后到扶绥县中东中心卫生院、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1、接受证据清单、扶绥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某1交来的梁某1打架时所用的镰刀壹把、案发时证人刘某所拍摄的手机视频光盘壹张,被告人黄棉屋内摄像机摄像头、录像机各壹台。12、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证实了被告人黄棉指认案发地点位于扶绥县中东镇东哨村其住所旁边的事实。13、扶公伤鉴字[2014]144号梁某1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梁某1被殴打致后枕部有一9.0×0.2cm“C”形创口,创缘不整齐;左前臂前尺侧有4.0×0.1cm范围擦伤痕。分析梁某1头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款“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80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梁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5、视频辨认笔录及相片,证人梁某2、黄某1对装在黄棉家内的监控视频资料进行辨认,辨认出视频中的案发现场出现的人物为黄棉、黄某2、黄某3、梁某1。16、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17、证人黄某6提供的手机视频及依法扣押的监控视频资料均显示了梁某1被黄棉父子三人按在地上一段时间,梁某1起来后跑回家,拿刀出来冲向黄某3等人时,黄棉则拿铁铲冲上来击打梁某1的后脑勺,随后梁某1摸了下后脑,不久梁某1就倒在地上。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双方还发生冲突几次。18、黄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棉在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黄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梁某1是邻居,2014年10月7日上午,其和家人亲戚等在其屋旁边地上建围墙,因该地权属问题,其多年来一直与梁某1有纠纷。当时梁某1出来喊说:“你砌一块我就推倒一块”并且当我们准备倒水泥时,梁某1就把泥土推下我们所挖出来的泥坑,并且重复几次,其跟梁某1争吵。后双方推打起来,梁某1就被推倒在地上,他当时是仰面躺在地上,其家的人也帮忙推打并按住,当他们放手后梁某1就爬起来到处寻找东西,就转身回他家里找出一把柴刀出来和我们对打,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叫双方停止打架并把双方隔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4年10月7日到扶绥县中东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原告人出院后全休壹周。被告人黄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确定金额为9966.5元;2、误工费:(24432元÷365天)×(住院天数36天﹢全休7天)=2878.42元;3、护理费:(24432元÷365天)×36天(住院天数)×1人(护理人数)=240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6天(住院天数)=3600元;5、交通费:因实际发生该费用,酌情支付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354.7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1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户口簿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黄棉的辩护人莫天亮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现分析如下: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害人梁某1拿出刀要与黄棉等人打架,黄棉等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一定的威胁,黄棉可采取适当方式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发生,但被告人黄棉却用铁铲直接去击打梁某1的头部,黄棉在主观上应知铁铲是一种极易致伤的工具,头部是人体的重要部位,其持铁铲击打梁某1头部会造成伤害的结果发生,但其对该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存在伤害的直接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全案证据,确定双方的行为应为互相斗殴。故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护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人医药费具体数额应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其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支付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证实开支数额,但交通费的支出实际存在,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该项费用可以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无相关票据给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棉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黄棉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梁某1在引发本案中存在一般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害人梁某1承担2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黄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19354.76×80%=15483.8元。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并根据黄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48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崇辉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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