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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元国与袁孝连,冯道敖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袁某某,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某某、冯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文书上网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李休桂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农历九月二十日解除同居关系,由被告袁某某给我出具欠条补偿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限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我债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袁某某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给付我补偿款40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解除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达成婚姻解除协议约定袁某某补偿杨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限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付清,并由被告冯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对易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袁某某、冯某某外出及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10月24日(农历九月二十日)达成婚姻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2.女方(袁某某)一次性补偿男方(杨某某)现金肆万圆整(40000.00元),作为男方的精神和经济补偿。3.因袁某某没有经济能力,限期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日付清,并由担保人出据欠条,见杨某某欠件付清。女方:袁某某,男方:杨某某,担保人:冯某某,2013年农历9月20日”。同时由袁某某给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欠到杨某某婚姻解除补偿费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限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2015年1月24日)付清。欠款人:袁某某,担保人:冯某某,2013.10.24”。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给付补偿款40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婚姻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袁某某一次性补偿杨某某40000元,并限于2015年1月24日付清,同时由袁某某给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婚姻解除协议及欠条对补偿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在婚姻解除协议及欠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某某在该债务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给付补偿款40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补偿款40000元。二、由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袁某某应当给付的全部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李休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