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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飞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飞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820号罪犯谢飞,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16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谢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