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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先成、李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先成,李先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祥县城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禹,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万张业务主任。被告:李先成,农民。被告:李先忠,农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先成、李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XX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成、李先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先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万张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先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5‰,上浮120%,被告李先忠自愿为被告李先成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先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李先忠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先成、李先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先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万张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31日,即日原告与被告李先成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5‰,上浮120%。被告李先忠自愿为被告李先成借款进行担保,并签《保证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贷款拨入李先成的账户,被告李先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先成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1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及举证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釆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先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李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李先成、李先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先忠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先成、李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