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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元善与萍乡市湘东区强力膨胀剂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善,萍乡市湘东区强力膨胀剂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林元善。委托代理人黄世安,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萍乡市湘东区强力膨胀剂厂。法定代表人吴接富,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元善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强力膨胀剂厂(以下简称湘东强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冉秀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安、被告湘东强力厂法定代表人吴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善诉称,原告系被告湘东强力厂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固定为3000元。2014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下班回家途经老关镇前进村一路口时,被一辆机动小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039元。2014年10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月28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原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676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东强力厂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属实,医药费应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月工资3000元不属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先到社保局报销后再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部分赔偿项目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赔偿,应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个体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湘东区老关中心卫生院病人清单汇总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湘东区老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039.71元;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证据5,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证据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1张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对出院记录及湘东区老关中心卫生院病人清单汇总无异议,但提出入院记录及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系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处理意见,应属第7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不属于第8项:其他。故原告应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认可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为每月2124元;证据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理赔清单2份。证明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赔偿48501.26元。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与是否支付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无关;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只获赔39127元,且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时所作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证据2中出院记录和湘东区老关中心卫生院病人清单汇总以及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入院记录及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证据8,非实际发生费用,且非劳动部门出具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认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进行了理赔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林元善开始在被告湘东强力厂上班,具体从事流水线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24元。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21日,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人社伤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2015年1月28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15年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花费鉴定费26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向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未在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提供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处理意见,仲裁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湘)劳人仲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进行了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林元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经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作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仍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原告林元善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湘东强力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竞合的情形,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已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了理赔,现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所特有的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可不予重复赔偿,故被告提出重复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原告林元善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6元(2124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68元(2124元/月×7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497.2元(2124元/月×17个月-2124元/月×17个月×10%);4、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66741.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其双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林元善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强力膨胀剂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萍乡市湘东区强力膨胀剂厂支付原告林元善工伤九级伤残待遇6674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元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萍乡市湘东区强力膨胀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冉秀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