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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圣成阳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成阳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成阳,男,汉族,1948年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198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赌博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1983年8月23日至1995年8月22日),1983年10月20日被投入原安徽省白湖农场三大队八中队服刑。1986年10月9日经原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12月1日脱逃,2015年4月15日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成阳犯脱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培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圣成阳在原安徽省白湖农场三大队八中队场基劳动时,趁监管不严之机脱逃。2015年4月15日,圣成阳到安徽省利辛县旧城镇派出所申请补录户口,被该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圣成阳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圣成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圣成阳在原安徽省白湖农场三大队八中队场基劳动时,趁监管不严之机脱逃。2015年4月15日,圣成阳到安徽省利辛县旧城镇派出所申请补录户口,该所发现圣成阳系网上被追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1983年8月23日,被告人圣成阳因犯盗窃罪、赌博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1983年8月23日至1995年8月22日),1983年10月20日被投入原安徽省白湖农场三大队八中队服刑。1986年10月9日经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12月1日脱逃,2015年4月15日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至2015年6月18日本案立案时,其已服刑期(加上减刑刑期)为八年十一个月十一日,圣成阳尚有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九日未执行。被告人圣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脱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逃跑登记簿》、《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罪犯圣成阳于1990年12月1日脱逃。2、被告人圣成阳的供述证实:其于1990年12月1日脱逃,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3、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圣成阳的脱逃经过及被抓获情况。4、《罪犯综合信息表》、《狱内案件立案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综合性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成阳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圣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脱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圣成阳脱逃时间为1990年,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罪刑罚规定为“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所判刑罚轻于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圣成阳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成阳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愿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锐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