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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文斌、潘高骏与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潘高骏,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初字第1号原告张文斌。原告潘高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春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定沈路620号金跃大厦22楼。诉讼代表人董杰,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宝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斌、潘高骏为与被告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管理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8日,张文斌、潘高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鸿运公司管理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本院经审查,裁定冻结鸿运公司管理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斌、潘高骏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春香、李婷,被告鸿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毛宝伦、胡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潘高骏诉称:2013年5月14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作出(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破产重整案,同时指定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为鸿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8月29日,普陀法院作出(2013)舟普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鸿运公司破产重整。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鸿运公司破产重整通知书》(以下简称《重整通知书》),邀请原告作为投资人,以受让鸿运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参与鸿运公司破产重整。按照《重整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先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成约定金,并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投送《鸿运公司破产重整案股权受让方案》(以下简称《股权受让方案》)。投送当日,被告即向原告送达了《鸿运公司战略投资人引入评审结果通知书》,明确表示接受原告投送的《股权受让方案》。其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签署《股权受让方案》中的《战略投资框架协议》,且鸿运公司股东庄挺、庄助金作为出让人亦未与原告签署《股权受让方案》中的《股份转让协议》。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明确表示其与出让人彻底否定了原告投送的《股权受让方案》,并拒绝按照《股权受让方案》列明的协议与原告进行签署,导致原告参与破产重整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终止收购鸿运公司项目告知书》,正式退出鸿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因被告违反约定,拒绝按照原告投递的《股权受让方案》签署相关协议,导致合同未能订立,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成约定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运公司管理人辩称:1、2013年8月,普陀法院裁定宣告鸿运公司破产重整后,被告开展了鸿运公司战略投资者引入工作。2014年4月,原告开始与被告进行收购鸿运公司的洽谈,并查阅了鸿运公司重整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资料。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重整通知书》与《鸿运公司战略投资者引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两份文件与被告此后两次发给原告的同名文件除时间节点变化外,其他内容相同,故本案涉及该两份文件之处均统一使用《重整通知书》、《情况说明》),明确鸿运公司战略投资者引入条件与重整方式。原告收到《重整通知书》与《情况说明》后,两次要求延期投送股权受让方案。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2000万元成约定金汇入被告账户。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接受管理人设定的战略投资者引入条件与重整方式。2014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股权受让方案,但该方案与原告此前的承诺相冲突,除报价总额符合《重整通知书》的要求外,其余关键内容已作变更。经评审小组评审,被告将评审结果通知原告:原则接受张文斌、潘高骏提出的鸿运公司股权受让报价总额1.24亿元;原则接受张文斌、潘高骏提出的付款期限;如战略投资者对评审结果同意的,进行下一步磋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管理人和战略投资者进行商谈。但原告拒绝签收该评审结果通知书。经多次协商,原告仍未提供符合《重整通知书》要求的股权受让方案。2014年6月21日(落款日期为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按《重整通知书》设定的条件下与被告进行洽谈,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2日,潘高骏通知决定终止对鸿运破产重整项目的投资。综上,原告诉状中遗漏了其作出的承诺书等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事实;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发的评审结果通知书不存在“明确表示接受原告投送的股权受让方案”等内容。2、原告已给付的2000万元定金为成约定金,但其拒绝按双方达成一致的合同主要条款签订主合同,构成对定金合同的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已给付的成约定金应不予返还。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存在双倍返还成约定金的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该2000万元成约定金,一些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部分债权人反复要求依法不予返还。原告张文斌、潘高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普陀法院(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普陀法院(2013)舟普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3、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重整通知书》一份。4、张文斌、潘高骏支付2000万元银行对账单;张文斌与刘东红结婚证、刘东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东红银行帐户明细;潘高骏银行帐户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合计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成约定金。5、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递的《股权受让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的通知要求,向被告提交了股权受让方案。6、2014年5月16日,被告致原告的《鸿运公司战略投资人引入评审结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原则上同意原告提出的受让价格及付款方式。7、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书》一份。8、2014年9月2日,潘高骏致被告的《关于终止收购鸿运公司项目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股权受让方案》核心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导致双方无法签署相关协议,故原告终止该项目投资,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2000万定金。9、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5)沪静证字第141号《公证书》一份。10、2013年8月17日,被告签发的《鸿运重整案战略投资者引入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股权受让方案》是原告提交的正式要约,一旦被评审小组评定接纳后,被告即有签订协议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签署《股权受让方案》相关协议,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1、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鸿运公司战略投资者引入公告》。拟证明被告终止洽谈,公开寻求其他投资人。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整通知书》已明确股权受让方案中应当包括的条款,现原告投送的方案不符合《重整通知书》要求。对证据5《股权受让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方案不符合《重整通知书》设定的重整条件和重整方式,也违背了其此前作出的承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评审小组只是原则接受原告的报价、付款期限。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对证据8《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告知书证明原告拒绝按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条款签订相关协议,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9《公证书》所载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推翻原告提交的方案,导致洽谈最终破裂。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不是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告发布于2014年10月22日,并非是被告主动终止与原告的谈判。被告鸿运公司管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普陀法院(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普陀法院(2013)舟普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3、普陀法院(2013)舟普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4、普陀法院(2013)舟普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普陀法院受理鸿运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定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为鸿运公司破产管理人。5-8、张文斌、潘高骏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9、《战略投资者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确认的书面通知的地址。10、浙江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鸿运公司重整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鸿运公司破产重整范围内资产不包括应收帐款。11、2014年4月29日被告致原告的《重整通知书》。12、被告2014年4月25日制作的《情况说明》。13、EMS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14、短信记录清单。15、电子邮件记录。16、原告委托代理人戈侃2014年5月5日致被告的《延期申请书》。17、2014年5月7日被告致原告的《重整通知书》。18、2014年4月25日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19、送达回证。20、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婷2014年5月15日致被告的《延期申请书》。21、2014年5月14日被告致原告的《重整通知书》。22、2014年4月25日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2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重整通知书》具体内容变更过程、送达情况。24、2014年5月15日,原告致被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张文斌、潘高骏承诺接受管理人设定的引入条件和重整方式。25、原告代理人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支付的2000万元为成约定金。26、张文斌与潘高骏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7、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股权受让方案》。拟证明原告递交的《股权受让方案》与其《承诺书》相冲突,也与《重整通知书》要求不相符。28、被告致原告的《鸿运公司战略投资人引入评审结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除了接受原告提出的付款期限变更外,其他股权受让条件仍需按《重整通知书》要求执行。2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天津市金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不符合《重整通知书》规定的担保要求。30、2014年6月20日被告致原告《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符合《重整通知书》要求对分期付款提供担保,以促使协议的签订。31、送达《通知书》的EMS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32、2014年6月29日原告致普陀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的《建议书》。拟证明原告拒绝按照《重整通知书》要求对分期付款提供担保。33、2014年7月3日原告潘高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发送给被告的《关于收购鸿运公司的意见反馈》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不接受普陀法院建议的资产监管措施。34、2014年7月7日被告致原告的《对〈关于收购鸿运公司的意见反馈〉的复函》。拟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后续资金担保和监管措施,过错在于原告。35、送达《复函》的EMS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复函》已经向原告送达。36、潘高骏2014年9月2日致被告的《关于终止收购鸿运公司项目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终止洽谈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9、12—14、16-23、25、26、31、35、36均无异议。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17、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重整通知书》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提交的股权受让方案才是正式的要约。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内容是指原告所提交的股权受让方案是正式的要约,一旦被评审小组接受,即有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对证据27没有异议,该方案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正式要约。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审小组发出的通知书是对原告提交的方案的全部文件的接受,而且是概括性的接受。对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津市金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代表该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对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内容已经完全否定了原告提交的方案,证明被告违反了承诺,故应该适用定金罚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对证据32、33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原告为了获得该项目寻求政府、法院的帮助和协调,说明原告受让该项目的诚意。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该复函再次明确拒绝原告提交的受让方案,并明确拒绝原告对此项目所追加的第三方担保,因此被告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告拒绝按照原告提交的方案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退出该项目,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支付的款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庭审陈述、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和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鸿运公司重整资产评估报告书》、15《电子邮件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鸿运公司重整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普陀法院受理鸿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为股权转让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资产评估,也是原告进行资产受让所必须知道的基础材料,且被告向原告寄送的《重整通知书》、《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有关鸿运公司资产、项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评估报告和有关情况,可向管理人索取和询问。故对该《鸿运公司重整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电子邮件记录》内容反映,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代理人发送了《重整通知书》、《情况说明》、《承诺书(参考文本)》等文件,而这些文件在此后的时间里,原告正式提交给被告。故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普陀法院裁定受理鸿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为鸿运公司破产管理人,并委托浙江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3年7月31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对鸿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2013年8月29日,普陀法院宣告鸿运公司破产重整。2014年4月,原告就收购鸿运公司股权事宜与被告进行洽谈、协商。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重整通知书》、《情况说明》。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与情况说明后,先后两次要求延期投送股权受让方案,被告予以同意。2014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重整通知书》、《情况说明》,载明:受让人提交的股权受让方案应当包含战略投资者决定受让(收购)鸿运公司股权,接受管理人设定的鸿运公司战略投资者引入条件与重整方式,支付全部收购款后,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等;分期付款的期限自评审小组评定通过之日起不超过2个月,除一次性付款外,应由第三方(一般为金融机构)出具的同意提供融资的证明或保证函;股权出让底价为人民币1.24亿元;鸿运公司股权收购所对应的全部资产为油库现状(包括实物现状和项目审批现状)资产;成约保证:受让人应当向管理人交纳成约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已投送的方案一旦被评审小组评定接受,即负有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已交付的2000万元为成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评审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9时30分。有关鸿运公司资产、项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评估报告和有关情况,可向管理人索取和询问。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并明确该款项为成约定金。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接受管理人设定的战略投资者引入条件与重整方式,投送管理人的股权受让方案类似于投标的标书,一旦被评审小组评定接受,投资人即负有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在管理人代为发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知截止日内,如不履行签约义务,同意适用定金罚则,已经向管理人交付的成约定金不予返还。2014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股权受让方案》,该方案目录页载明:目录在全部文件作为战略投资人股权受让方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评审委员会接受本股权受让方案视为对申请文件、承诺文件及协议文本的认可和确认。该方案载明,受让人拟投资总额为12400万元人民币,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即2014年8月31日前,且在鸿运公司重整计划得法院裁定批准、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结、鸿运公司资产上抵押担保措施全部解除三项条件全部满足后,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支付人民币5400万元;已支付给管理人的2000万元成约定金等额抵作我方投资款。同日,经评审小组评审讨论,被告将评审结果通知原告:原则接受张文斌、潘高骏提出的鸿运公司股权受让报价总额1.24亿元;原则接受张文斌、潘高骏提出的付款期限,即2014年8月31日前付5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5400万元;1.24亿元的收购价款所对应的仅限于重整通知书所列明的资产,不包括鸿运公司所涉债权债务;战略投资者对评审结果同意的,进行下一步磋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管理人和战略投资者进行商谈。但原告未签收该评审结果通知书。后,讼争双方就鸿运公司股权收购事宜多次协商。2014年6月21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投送的股权受让方案经评审已被原则接受。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付清全部受让款之前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付清股权受让款前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必须对后续款项提供被告认可的担保。现根据破产重整通知书要求,在同意满足以上条件下与管理人进行洽谈,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逾期,管理人将终止谈判。2014年6月29日,潘高骏向舟山市普陀区政府、普陀法院发出建议书,表示:对评审结果通知书及2014年6月20日破产管理人送达的通知书不予认可。7月3日,潘高骏致函普陀法院,不接受普陀法院提出的有关收购款的监管建议。7月7日,被告复函原告:如果投资人不能提供管理人认可的后续收购资金担保(或监管措施),本次收购谈判不得不终止。2014年9月2日,潘高骏致函被告,明确因鸿运公司收购事宜的核心问题即股权转让、担保解除等方面未能与管理人协商一致并签署相关协议。其主要原因系双方在股权转让事项存在根本分歧,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终止对鸿运破产重整项目的投资,并请被告尽快落实2000万元保证金退还事项。后因双方就2000万元款项退还不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4月29日(及其后),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发出《重整通知书》、《情况说明》,该两份文件中对引入破产企业战略投资者的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文件是鸿运公司管理人向众多潜在的投资者发出的要约邀请。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股权受让方案》,该方案针对《重整通知书》、《情况说明》中提出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等内容提出了新的意见,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条款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因此,该方案显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约。同日,评审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股权受让方案》进行评审后,发出评审通知,表示原则接受张文斌、潘高骏提出的股权受让报价总额、付款期限条款;如战略投资者对评审结果同意的,进行下一步磋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管理人和战略投资者进行商谈。该评审通知表明评审小组(被告)并未完全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即被告并未作出同意接受原告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就股权转让向原告发出了新的要约。但原告并未接受被告提出的新的要约。后,讼争双方就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不断的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日,潘高骏通知决定终止对鸿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的投资。上述事实表明,讼争双方就鸿运公司股权收购,不断转换着要约方的地位,表达着希望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对方提出的要约并未作出承诺,且最终并未就合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原告交纳的2000万元为成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成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支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其具有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而非是指交付定金后合同即成立或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重整通知书》、《情况说明》载明:受让人提交的股权受让方案应当包含战略投资者决定……接受管理人设定的鸿运公司战略投资者引入条件与重整方式,……受让人应当向管理人交纳成约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已投送的方案一旦被评审小组评定接受,即负有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已交付的2000万元为成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承诺接受管理人设定的战略投资者引入条件与重整方式,投送管理人的股权受让方案类似于投标的标书,一旦被评审小组评定接受,投资人即负有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如不履行签约义务,同意适用定金罚则,已经向管理人交付的成约定金不予返还。因此,该2000万元应是讼争双方就股权受让达成合意后,原告为担保合同订立而支付的款项。因讼争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尚在不断磋商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成立,故本案并无可以按照双方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余地。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成约定金4000万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致函被告,终止收购鸿运公司股权的谈判;被告也于同年10月22日刊登广告,招募新的战略投资人,双方均无继续磋商订约的意向,原告以成约定金名义交付了2000万元,被告应予退还。虽本案讼争双方在鸿运公司股权收购谈判中均表现出认真、善意的态度,积极争取协议的达成,但最终未达成合约的事实客观上还是造成了双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事实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但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至被告返还期间出生的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应一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斌、潘高骏人民币2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文斌、潘高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00元,由原告张文斌、潘高骏负担120900元,被告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2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