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素琴与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琴,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素琴。被告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51号。法定代表人姜长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柯陟超,该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传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素琴与被告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琴、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陟超和赵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琴诉称:2014年5月23日,王素琴在华润公司经营的中南加气站为自己的出租车进行加气时,被加气的皮管绊倒,后于当日前往无锡市中医医院就诊,发现脚趾骨折,需要停工治疗;华润公司作为该加气站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王素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润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2021.12元、交通费213.88元,合计2235元;2、华润公司赔偿王素琴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8000元;3、华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王素琴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华润公司赔偿王素琴误工费18000元。被告华润公司辩称:王素琴述称的摔倒事实并不存在,要求华润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王素琴系车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5月23日下午14时,王素琴前往中南加气站2号车位排队加气,后离开中南加气站。2014年5月23日晚,王素琴前往无锡市中医医院就诊,临床诊断显示:右足正斜位,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断端移位不明显。王素琴于当日17:54分缴纳放射费,18:42分缴纳材料费、治疗费、中成药费。后王素琴于5月29日、6月6日、7月1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29日多次因脚趾骨折前往无锡市中医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021.12元。无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均载明:2014年6月6日,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7月1日,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7月29日,建议休息1周。审理中,王素琴述称:其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中南加气站加气时被加气的皮管绊倒受伤,14时45分左右驶离加气站,后开车回家,因行动不便,王素琴等其丈夫下班后才一起去医院就诊;因其摔倒很快,爬起来也很快,周围加气的人可能没看到,但中南加气站的工作人员谭某曾看到王素琴摔倒的情况,并试图走过来搀扶。2014年5月26日、5月28日两次至中南加气站协商赔偿时均报了110,派出所民警查看了监控录像,并与谭某做了笔录。经王素琴申请,本院前往无锡市扬名派出所调取2014年5月28日与谭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5月23日中南加气站的监控录像,笔录载明:“……我进了房间以后看到一名女子坐在轮椅上,有点面熟的,后来这名女子就问我,过了一会我想起来了,在我2014年5月23日早上值班的时候来加过气,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在下午,因为这女的经常过来加气。我在23号值班的下午,我当时站在加气机旁边,这名女子就开车过来,当时她是从驾驶座上下来,出来的时候说了一句‘今天别(扭,无锡方言)了一记’。我看她走路也没有什么异常,她就把汽车的前盖打开,我就上去给汽车加气了,这名女子就拿着加气卡到加气机上进行相关的操作,我加好气,这名女子就从加气机这边过来,然后把汽车的前盖盖好,当时又说了一句‘别了一记,疼的’,然后自己上车就离开。在这个过程中,我是一直在旁边的,没有听到有什么动静,也没有看到这名女子摔倒,一直到今天领导让我到单位反映情况……经常加气的司机我都面熟的,这名女司机下车的时候和离开的时候都说了脚被别了一下,所以我有印象。”2014年5月23日中南加气站的监控录像显示:视频时间14:36:52,王素琴驾驶的出租车进入监控画面;14:37:01,王素琴下车;14:37:15,王素琴打开出租车前盖并至出租车右侧加气机上输入密码,行走未见异常;14:37:30,王素琴在加气机旁转身走下台阶;14:37:31,王素琴从画面中消失;14:37:47,王素琴在出租车左侧车头处出现;14:37:52,王素琴在左侧车头处弯腰;14:38:08,王素琴扶着车门抖脚;14:38:26,王素琴扶着车门摸脚;14:40:59,王素琴关上出租车前盖;14:41:16,王素琴进入车内;14:41:28,车辆驶出监控画面。审理中,王素琴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谭某述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王素琴驾驶出租车前来加气,王素琴当时在2号车位加气,下车开车门时跟谭某说她的脚别了一下。然后谭某帮王素琴加气,王素琴去刷卡机器上按密码,期间没有看到王素琴摔倒。王素琴经常到中南加气站加气,谭某叫不出她的名字,就是脸熟。经质证,王素琴对询问笔录中谭某的陈述及谭某的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谭某的陈述不是事实。王素琴称与谭某素不相识,又是个男的,不可能主动与他交谈;因为王素琴不记得摔倒时加气的人是谁,在派出所民警来做笔录时,曾提出让华润公司当班的来指认她,如果其曾与谭某说过话,应当会记得;同一事情说两遍,不合常理。对于监控视频,王素琴认为监控画面中显示其走出车辆去按密码,然后就从画面中消失,过了一会其走出的动作已与之前不一样,也有其抖脚的画面。华润公司对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气站工作人员与常来加气的用户都很面熟,经常会闲聊。对于监控视频,华润公司认为视频中无法看到王素琴摔倒,无法证明王素琴脚趾骨折是在华润公司的经营场所摔倒所致。审理中,王素琴提供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2014年5-7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以证明根据其受伤停工的3个月期间出租车营运的预期收入为40387.1元,现主张误工费18000元。王素琴述称其负责出租车早上6时至下午4时的车辆营运,每日毛利润为600元左右。华润公司对该分析表有异议,认为该数据没有依据,营运收入应当为乘车人开票数额。审理中,华润公司对王素琴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依据。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急诊科收费通知单、无锡市客运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素琴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前往华润公司下属的中南加气站加气,大概两小时后前往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虽然加气站的监控录像中因角度问题未有王素琴摔倒的直接画面,但综合监控录像、报警记录、病例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王素琴述称在加气站台阶处摔倒的情况予以确认。证人谭某陈述未看到王素琴在加气站摔倒,并称王素琴曾告知其前来加气前已经摔伤,因谭某系华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言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华润公司辩称王素琴在他处受伤的述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素琴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经常前往加气站加气,应当知道经过加气区按密码时的环境特点,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华润公司作为中南加气站的管理者,未能向服务对象提供足够安全的环境保障,设置相对分离、足够安全的驾驶员操作区、等候区和加气作业区,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素琴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王素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王素琴医疗费支出为2021.12元。关于交通费,王素琴主张交通费为213.88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结合王素琴的受伤情况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王素琴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医生建议王素琴的休息时间至2014年8月5日,共75天。华润公司对误工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该误工期予以确认。王素琴作为出租车驾驶员,负责车辆白班的营运,但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未明确出租车白班营运的收入标准,故不应以此计算王素琴的误工损失。王素琴的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江苏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67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66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839.12元,华润公司应承担40%即为55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素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已由王素琴预交),由王素琴负担184元,华润公司负担122元。华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王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鲁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