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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强与徐会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徐会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强,居民。被告徐会站,居民。原告张强诉被告徐会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会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会站三次共向我借款合计11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会站向我出具11万元借条,约定2015年1月13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对逾期部分承担罚息每月5%外,还应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徐会站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会站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会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会站向原告张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承担罚息每月5%(借款额)外,还应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包括: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在发生争议时,借款人同意由响水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在履行上述责任和义务完毕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或处分自己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价资产”。被告徐会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徐会站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主张被告徐会站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会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会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徐会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被告徐会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