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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廷明与曹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廷明,曹长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60号原告郑廷明,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洪,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长先,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郑廷明与被告曹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长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廷明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朋友陈玲介绍相识,陈玲希望我借钱给被告,经了解被告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我同意借钱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2014年7月6日前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借给被告1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被告常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曹长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还款。遂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曹长先向原告郑廷明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曹长先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郑廷明要求被告曹长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曹长先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廷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曹长先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