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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黄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黄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林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黄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周文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海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少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被告黄少林在商丘振华玻璃厂承建振华家园小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6.5万元。经原告秦某某催要,被告黄少林仍欠原告借款57631元,被告黄少林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秦某某一直向被告黄少林催要借款,至今被告黄少林未予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6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欠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且被告黄少林欠原告57631元。3、2015年3月30日王梅、毕中军、郭爱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该借款,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黄少林收到了原告秦某某的借款。被告黄少林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黄少林在商丘振华玻璃厂承建振华家园小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6.5万元。经原告秦某某催要被告黄少林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并将一套房子折价抵偿了原告秦某某的部分借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黄少林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某某现金五万柒千陆百叁拾壹圆整(57631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黄少林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少林向原告秦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少林尚欠原告借款57631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林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57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黄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