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健军、王会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健军,王会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健军,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会博,男,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李健军、王会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李健军、王会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健军于2012年2月29日在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申请贷款180000.00元,用于拉土方,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8.74667‰,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王会博。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15614.92元,下欠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贷款已逾期,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健军、王会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64513.6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健军、王会博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李健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菜园集信用社借款180000.00元给被告李健军,借款用途为拉土方,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王会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会博为被告李健军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与菜园集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9日,借款人李健军向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菜园集信用社提交借款1800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期限是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同日被告李健军与菜园集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菜园集信用社借款180000.00元给被告李健军,贷出日为2012年2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8.74667‰,当日菜园集信用社将借款180000.00元划入李健军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至借款到期被告李健军共偿还利息15614.92元。被告李健军下欠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能依约归还,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健军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李健军立即履行对所欠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李健军予以签收。现贷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64513.67元,以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菜园集信用社在2012年2月29日分别与被告李健军、王会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健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军仅偿还利息15614.92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军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2月29日、2013年3月1日按本金18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5614.9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健军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2月29日、2013年3月1日按本金18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5614.92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00元,由被告李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刘国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