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士超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超,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超(曾用名李佳桥),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轶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明,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士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阜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超一审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退伍被安置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等。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却无缘无故克扣原告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得工资合计413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41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盐阜运输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于1996年底与单位建立了车辆承包经营关系,约定承包金之外的收益都归原告所有,单位不另行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属于实行档案工资管理的自苦自吃岗位人员,单位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安排其从事驾驶员工作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也不符合事实。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期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告李士超退伍被安置到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1996年12月,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更名为被告盐阜运输公司。从1996年底至2012年底,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每年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涉案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1999年前为《单车全额抵偿与班线承包经营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承包经营合同;2、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承包期为1年;3、乙方每年缴纳承包金若干(每年不等);4、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经营过程中的业务操作等,按照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执行;5、公司自1999年度开始实施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乙方已知并愿意遵守,其内容为本合同的详细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人员管理”部分明确规定:1、职工抵偿车辆承包经营班次的,保留职工身份;2、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一律实行档案工资,遇有政策性增资时,记入个人档案,社会保险统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遇有上级社会保险统筹金征缴比例调整时,按调整后比例缴纳。每年的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被告双方承包经营关系的起始日为1997年1月1日,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李士超)根据甲方(盐阜运输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驾驶员工作”,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月进行考勤、考绩后,应每月至少一次以贷币形式支付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驾驶、修理及其他承包经营等岗位以各种形式使用经营甲方资源的,其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及相关文件精神执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在驾驶修理及其他承包经营等岗位以各种形式使用经营甲方资源的,其工时安排、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休息休假等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还查明,自1997年以后,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依据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标准主张每月工资2025元。2014年2月26日,李士超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盐阜运输公司支付1996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421200元。2014年4月23日,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裁决书,对李士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经营合同书》言明“根据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公司自1999年度开始实施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乙方已知并愿意遵守,其内容为本合同的详细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公司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中有关劳动报酬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驾驶、修理及其他承包经营等岗位以各种形式使用经营甲方资源的,其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及相关文件精神执行”,《车辆抵偿与班次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被告公司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一律实行档案工资”。原告李士超作为承包经营人员,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李士超要求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士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士超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上诉人李士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不平等主体间的经营责任制合同,没有对上诉人的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内容进行约定,《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也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均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均应认定无效;2、2009年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月考勤、考绩后,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3、2009年-2011年期间,被上诉人将案涉经营线路承包给案外人郭玉兵承包经营,这三年既未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发放工资报酬,上诉人仅是参股郭玉兵的承包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这三年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部分条款涉及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调整,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构成了劳动关系的特殊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关系进行特殊约定;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管理办法乙方已知并愿意遵守,该管理办法的内容为本合同的详细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3、车辆承包经营中约定承包金之外的收益都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另行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属于实行档案工资管理的自苦自吃岗位人员,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工资,上诉人其实就是合伙承包;4、上诉人承包已近二十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士超与被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为盐阜运输公司提供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于1994年制定的《单车全额抵偿承包经营暂行办法》规定,承包人除每年缴纳承包费外,一律工资自负,在合同执行期间单位不再发放工资,在合同期内增资额度与原工资一并作为档案工资处理;1999年盐阜运输公司制定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中亦规定,凡签订承包合同职工一律实行档案工资,在合同执行期间单位不再发放工资。上述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此后双方签订的《承办经营合同书》中明确“根据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公司自1999年度开始实施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乙方已知并愿意遵守,其内容为本合同的详细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承办经营合同书》经双方协商签订,李士超已知晓《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中有关劳动报酬的内容,《承办经营合同书》亦为合法有效。2009年-2011年期间,李士超参股郭玉兵的承包经营,以郭玉兵名义合伙承包案涉经营线路,《承办经营合同书》,《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中有关劳动报酬的内容对李士超具有约束力。李士超上诉称盐阜运输公司应当根据2009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此,《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驾驶、修理及其他承包经营等岗位以各种形式使用经营甲方资源的,其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及相关文件精神执行”,《车辆抵偿与班次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一律实行档案工资”,李士超作为承包经营人员已获取承包金之外的收益,其也未举证证明获取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其要求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士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士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 审 判员 秦广林代理 审 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郭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