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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赵桂月,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任广胜,男,1996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任亚杰,女,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任良瑞,男,1935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巧,女,汉族,1939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营业场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占方、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胡占方驾驶豫K548**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沿长葛市开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村镇十里铺村路段时,与五原告的近亲属任友廷驾驶豫KP87**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任友廷死亡。2014年12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占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涉案的豫K5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现五原告作为死者家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5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在查明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无其他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户口簿1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车辆登记证书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81900元,扣除残值后按照77900计算车损。3、尉氏县大马乡雁黄村村委会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4、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产证复印件3张、收到条2张、有限电视及空调安装票据4张、还款凭证27张、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1年。5、尉氏县大马乡雁黄村居委会和尉氏县公安局大马乡派出所2015年5月8日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任良瑞夫妇只有一个子女,系死者任友廷。6、工资证明1份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以此证明死者任友廷于2013年至2014年底在长葛市喜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责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被告行车证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的证据1、2、5,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只写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5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1、原告提供的王丽红与高昌春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仅显示房产证号,未显示购买价格。3、派出所证明上没有加盖物业公司的章和辖区居委会的章,同时证明人程浩(音)应当出庭作证其身份,将其调查笔录与调查过程向法庭说明。4、2张收到条未显示收到人是谁。5、有线电视及空调安装票据仅仅证明其有购买行为。6、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谁还的。7、原告也未提供受害者收入来自于城镇。综上所述,受害者不符合城镇居住标准,对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明中没有写明具体工作日期,不能证明死者任友廷在该公司工作1年以上,死者任友廷的工资3500元,已达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纳税证明,且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中心派出所及长葛市祥源小区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8月9日受害人任友廷与宁鸿帅、王丽红、高昌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到条2份、还款凭证27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缴纳的有线电视收费票据1份、电视收视维护费1份、机顶盒保证金的收据1份,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长葛市喜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1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条款的字体和行文方式均未达到被保险人注意的程度,因此对该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形式进行解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15时50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十里铺村路段处,五原告近亲属任友廷驾驶豫KP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胡占方驾驶豫K54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任友廷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任友廷与被告胡占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8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P8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玖佰圆整(¥81900)”,另查明:豫K5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任良瑞1935年11月11日生,原告李巧1939年1月19日生,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任友廷(系本案受害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5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占方驾驶豫K548**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受害人任友廷当场死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占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胡占方和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工作、生活的地方主要在城镇,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因原告任良瑞、李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受害人任友廷在城镇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庭审过程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按照779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任友廷死亡时正值壮年,家中尚有80多岁高龄的双亲,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383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5,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车损779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58321.6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限额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3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545321.6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272660.8元(545321.6元*50%),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共计385660.8元。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占方和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385660.8元。二、驳回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5元,由原告赵桂月、任广胜、任亚杰、任良瑞、李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 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