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彬、黄小芳与罗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黄小芳,罗勇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吴彬,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宽,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小芳,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宽,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勇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彬、黄小芳诉被告罗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彬的委托代理人严宽、原告黄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宽,被告罗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彬、黄小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罗勇军以原告吴彬曾和其妻子敖建萍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威胁并殴打吴彬,2013年12月31日,被告罗勇军伙同他人将二原告约到沙湾城区辉苑茶楼一包间内,对原告进行威胁、殴打,迫使二原告支付被告50,000.00元,原告吴彬还被迫向被告出具了谅解书,在谅解书中按被告要求写明“自愿付50,000.00元来解决此事”。2014年3月15日,被告再次手持钢条冲到原告门市内对原告吴彬进行殴打,导致吴彬受伤。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罗勇军于2014年3月27日被沙湾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罗勇军采用非法手段,强迫二原告支付其50,000.00元,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勇军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勇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我2013年12月29日就发现妻子与吴彬有不正当关系,我才殴打了吴彬,我确实收了原告50,000.00元,但是原告自愿给的,我不同意退还原告50,000.00元。原告吴彬、黄小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谅解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被迫支付给被告50,000.00元的事实。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二原告被迫支付了被告50,000.00元。被告罗勇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罗勇军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刑事庭审笔录两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威胁的,正好证明原告是自愿付钱的,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罗勇军发现妻子敖建萍与原告吴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叫敖建萍打电话给吴彬,并在电话中对吴彬说“老子见你一次打你一次,手杆脚杆打断,弄死你”。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好31日到沙湾城区鑫辉苑茶楼当面解决此事。12月31日,被告罗勇军邀约案外人王立军将二原告约到鑫辉苑茶楼二楼的“888”号包间,原告吴彬一进包间房门,被告罗勇军就打了吴彬一巴掌。在罗勇军、王立军先后对吴彬进行殴打后,吴彬回碧山信用社取款30,000.00元、回家拿了20,000.00元,返回到茶楼,将50,000.00元现金(该款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交给王立军,王立军当场交给被告罗勇军。在原告吴彬回去取钱期间,原告黄小芳一直留在茶楼。原告吴彬当场书写“谅解书”载明:“本人吴彬作为有妇之夫犯下了不可容忍的错误去勾引罗永(勇)军的老婆敖建萍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自愿付五万来解决此事,望谅解”。2014年3月15日,罗勇军持钢条至原告门市殴打吴彬,二原告遂报案。2014年3月27日罗勇军被沙湾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罗勇军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25日进行开庭审理。2015年1月6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对罗勇军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撤回起诉,2015年1月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4)沙湾刑初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军以其妻子敖建萍与原告吴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通过威胁、殴打原告吴彬,强迫原告吴彬、黄小芳支付其50,000.00元。对于被告罗勇军辩称该50,000.00元系二原告自愿支付,经查,二原告系在被告威胁、殴打的前提下支付50,000.00元,并非二原告自愿支付且二原告庭审中也否认系自愿支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二原告50,000.00元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彬、黄小芳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勇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