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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珍婷,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珍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黄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193号前程寄卖行内,两人合伙对唐某进行诈骗。各人按照分工,由黄某持镶嵌戒指进到寄卖行内寄卖,被告人郑某甲用其身份证签订寄卖凭据,骗取唐某人民币5000元。经送检,从唐某处提取的镶嵌戒指为合成立方氧化锆。2014年9月26日13时许,曹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红色现代牌小轿车搭乘被告人郑某甲、叶某(另案处理),三人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路79号鼎濠寄卖行对郑某乙进行诈骗。由被告人郑某甲持镶嵌戒指,并用宁国强的身份证到寄卖行内寄卖,曹琦英、叶某在外等候、看风,骗取得郑某乙人民币4600。同年10月29日,三人驾驶上述车辆至北海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于次日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郑某甲、叶某包内缴获共五枚假金戒指。经检验:从郑某乙处提取的镶嵌戒指及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的镶嵌戒指均为合成立方氧化锆。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唐某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民警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归还被害人郑某乙,其同伙曹某主动向被害人郑某乙退赔了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同伙曹某均取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票据,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叶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自己罪行,在庭审过程中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甲及同伙叶国池处缴获的赃物五枚金戒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宪尚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