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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齐仲然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仲然,张梅先,齐民然,吴明芳,吴维敏,董增霞,吴明广,吴维勇,吴景新,吴明计,吴维兴,赵文礼,吴孟岐,温延涛,吴明亮,温际省,董瑞庆,温际波,温汝社,齐敬然,董瑞奇,吴明辉,温延珍,任巧云,王庆春,吴金龙,董中华,王建朝,唐振亮,董如刚,唐振海,董付贵,董克桥,董富建,唐振山,董付国,董付勇,唐立科,董付同,董长代,董付旺,任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760号起诉人齐仲然,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起诉人张梅先,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起诉人齐民然,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起诉人吴明芳,男,1969年4月8日出生。起诉人吴维敏,男,1981年5月1日出生。起诉人董增霞,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起诉人吴明广,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起诉人吴维勇,男,1982年8月3日出生。起诉人吴景新,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起诉人吴明计,男,1968年6月1日出生。起诉人吴维兴,男,1984年10曰0日出生。起诉人赵文礼,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起诉人吴孟岐,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起诉人温延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起诉人吴明亮,男,1952年4月7日出生。起诉人温际省,男,1950年3月5日出生。起诉人董瑞庆,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起诉人温际波,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起诉人温汝社,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起诉人齐敬然,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起诉人董瑞奇,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起诉人吴明辉,男,1953年年9月7日出生。起诉人温延珍,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起诉人任巧云,女,1956年4月4日出生。起诉人王庆春,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起诉人吴金龙,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起诉人董中华,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起诉人王建朝,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起诉人唐振亮,男,1975年8月3日出生。起诉人董如刚,男,1952年3月8日出生。起诉人唐振海,男,1971年5月8日出生。起诉人董付贵,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起诉人董克桥,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起诉人董富建,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起诉人唐振山,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起诉人董付国,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起诉人董付勇,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起诉人唐立科,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起诉人董付同,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起诉人董长代,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起诉人董付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起诉人任书军,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以上42名起诉人共同推举齐仲然、吴景桂、董相国、唐振山、董付同为诉讼代表人,其中吴景桂、董相国不是本案起诉人。起诉人齐仲然等42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依法使用山东省冠县店子镇赵固村、董当铺村的集体农业用地用于农业种植,并持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底,起诉人承包的土地被不明人员强行侵占,违法占地人员未征求村民意见,未出示任何征地批复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起诉人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告知起诉人所申请的地块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2014年10月12日,起诉人向国土资源部提出查处申请书,要求国土资源部查处违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部至今未予处理,也未给予起诉人任何书面答复。起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了复议其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土资源部超过法定期限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国土资源部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国土资源部立即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诉讼费用由国土资源部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所述属于信访行为,对于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齐仲然等42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齐仲然、张梅先、齐民然、吴明芳、吴维敏、董增霞、吴明广、吴维勇、吴景新、吴明计、吴维兴、赵文礼、吴孟岐、温延涛、吴明亮、温际省、董瑞庆、温际波、温汝社、齐敬然、董瑞奇、吴明辉、温延珍、任巧云、王庆春、吴金龙、董中华、王建朝、唐振亮、董如刚、唐振海、董付贵、董克桥、董富建、唐振山、董付国、董付勇、唐立科、董付同、董长代、董付旺、任书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