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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海涛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6号罪犯张海涛,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海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7323.69元。张海涛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2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将罪犯张海涛交付执行。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118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海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张海涛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张海涛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涛2012年12月31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8月15日执行财产刑2000元,但罪犯张海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7323.69元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